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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6-01
赤政办发[2006]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场,市政府各部门:
《赤壁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赤壁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产权有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国资办发[1996]59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森林、林地、林木等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森林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山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产权持有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出让、转让;
(二)各类林场兼并、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股权比例变动;
(三)森林资源资产担保、抵押、拍卖;
(四)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它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进行资产评估:
(一)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
(三)其它禁止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
第七条 森林资源产权持有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2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森林资源调查的专业人员;
(四)与森林资源资产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市林业局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市林业局进行核准,核准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市林业局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林业局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林业局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 市林业局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送审专用材料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林业局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林业局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二)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四)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五)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评估工作底稿;
(七)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八)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九)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林业局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上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林业局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林业局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在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林业局将有关情况通报,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林业局可以要求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持有当事人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公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境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个人所有的林木资源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