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打印】
【页面调色板
】
发布时间:2012-06-01
为规范我市森林资源流转,保障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互换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林地所有权不得转让。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四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无权属证书的;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六条 市林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办、场)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转让管理程序。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森林资源和已承包到户的责任山、自留山等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等森林资源需要转让的,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转让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出让方应将转让合同等材料各一份分别报送所属村(组)集体、所在乡镇(办、场)、市林业局。有关村(组)集体、所在乡镇(办、场)接到材料后五日内应组织人员对责任山、自留山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市林业局。在此基础上,市林业局对木竹采伐计划等依法进行调整。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市林业局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市林业局对所有经批准转让的森林资源,要妥善保管双方合同及相关材料,以备查用。
具体程序如下:
(一)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集体森林资源转让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转让人应当向森林资源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其它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按审核权限报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张榜公示(不少于30日)。
(七)公开拍卖,招标(集体森林资源转让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签订合同。
(八)评估报告、转让合同报市林业管理部门,国有森林资源转让还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向市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国有和集体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赤壁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100公顷-500公顷,由咸宁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湖北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转让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书;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四)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提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转让的决议;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提供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共有、合资或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还应该同时提交共有人或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住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林地类型、位置、面积及四至界限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
(五)转让期限和起止时间;
(六)涉及外资造林等还款条款;
(七)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八)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7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树种的生长周期或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我市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森林资源流转市场,应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市林业局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